問答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于1998年12月31日簽訂了期租船合同,約定由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期租船舶,從事中國沿海集裝箱運輸。合同有關條款如下:船舶規(guī)范:船東保證,在交船之日以及在整個租期內,本船應與附件規(guī)范相符,如有不符,租金予以降低。 停租:(A)如時間損失是由于(1)人員或船用品不足;(2)船殼、機器或設備損壞;……則從時間損失起至船重新處于有效狀態(tài),租金停止?!–)如本租約所說的原因使用本船延誤達3周以上,租船人有解除租約的選擇權。航速索賠:聯(lián)系本租約第1條,如航速減低及或耗油增多,則由此造成的時間損失和多耗用燃油費用,應從租金中扣除。申請于1999年1月14日2時10分在大連將船舶交給被申請人,被申請人于1999年2月15日1時在黃埔港違約將船舶退租給申請人,致使船舶在廣東桂山錨地停泊,直至1999年3月8日才重新投入營運。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的退租行為屬違約行為,請求仲裁庭裁決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退租后停泊期間產生的租金和燃油損耗合計56387.50美元及利息。 被申請人則認為:申請人提供船舶的實際技術規(guī)范與申請人提供的船舶規(guī)范嚴重不符,船舶不適航適貨。被申請人承租后的1個月內,該輪主機經常發(fā)生故障,因此停航達5天之多。另外,船舶的船舶規(guī)范載明航速為13至14節(jié),而實際上僅有大約11節(jié),有時只有9節(jié)。鑒于船舶不能按約定用途使用,被申請人提出降低租金的合理解決方案,但遭到申請人的拒絕。本案申請人所提供的船舶從未達到船舶規(guī)范的要求,早已構成違約,根據(jù)合同,租船人有解除合同的權利。被申請人同時提出反請求,請求申請人賠償由于船舶航速不足造成的營運損失。船舶從1999年1月14日交船到2月15日還船為32.5日,由于航速不足造成時間損失7.44日,使被申請人損失一個航次的營運收益,為人民幣365107元。被申請人的退租行為是否構成違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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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問答題

1995年10月4日,原告A公司作為船東與被告B公司簽訂了M輪自中國龍口港到孟加拉MONGLA港的航次租船合同,承運7028噸袋裝水泥。在該航次中,被告給原告造成滯期費損失。原告向青島海事法院起訴稱:在裝港的滯期時間為2.1天。在卸港的滯期時間為13.13天。滯期損失包括三項
(1)據(jù)合同第11條規(guī)定,如被告在船到新加坡之前仍未付清全部運費,則原告有權停船,所有時間按滯期費標準計算。由于被告違約未付清運費,該輪自1995年11月6日11時20分至1995年11月8日10時停在新加坡等運費,用去2.06天。
(2)在卸港FAIR-WAY浮標,同樣由于被告違反合同第11條規(guī)定,原告停船等運費,自11月14日6時30起至21日13時收到運費止,用去7.27天。
(3)進入卸港錨地后,因被告提出要求更換船代,致使船在1995年11月22日11時15分到達錨地后拖延至11月26日20時30分才開始卸貨,延滯時間4.34天,應按船方損失計算。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滯期費等損失73680美元及相應利息,后原告依“一旦滯期,永遠滯期”原則,變更訴訟請求,將索賠額增至86788美元。被告在庭審中辯稱,原告索賠滯期費的請求不應受法律保護, 因為
(1)星期六和下雨天不應記入裝卸時間。在我國,星期六和星期天為法定休息日;在龍口港,10月23日12時至20時下雨,這8小時不應記入裝卸時間。以上兩項共扣除4.33天滯期時間。
(2)原告船在新加坡加油時間,不應作為等待支付運費的延滯時間。
(3)原告船舶在卸港FAIR—WAY浮標停船系等潮水而非等運費,且被告已于11月17日付清全部運費,原告無理由繼續(xù)停船。
(4)11月29日卸下40000噸貨后,原告以索要滯期費為由停卸所造成損失,其應承擔主要責任。
(5)在卸港因更換船代爭議所造成的延滯損失與被告無關。

在新加坡停船和卸港FAIR-WAY浮標停船等運費的時間損失,被告是否應承擔?
2.問答題

1995年10月4日,原告A公司作為船東與被告B公司簽訂了M輪自中國龍口港到孟加拉MONGLA港的航次租船合同,承運7028噸袋裝水泥。在該航次中,被告給原告造成滯期費損失。原告向青島海事法院起訴稱:在裝港的滯期時間為2.1天。在卸港的滯期時間為13.13天。滯期損失包括三項
(1)據(jù)合同第11條規(guī)定,如被告在船到新加坡之前仍未付清全部運費,則原告有權停船,所有時間按滯期費標準計算。由于被告違約未付清運費,該輪自1995年11月6日11時20分至1995年11月8日10時停在新加坡等運費,用去2.06天。
(2)在卸港FAIR-WAY浮標,同樣由于被告違反合同第11條規(guī)定,原告停船等運費,自11月14日6時30起至21日13時收到運費止,用去7.27天。
(3)進入卸港錨地后,因被告提出要求更換船代,致使船在1995年11月22日11時15分到達錨地后拖延至11月26日20時30分才開始卸貨,延滯時間4.34天,應按船方損失計算。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滯期費等損失73680美元及相應利息,后原告依“一旦滯期,永遠滯期”原則,變更訴訟請求,將索賠額增至86788美元。被告在庭審中辯稱,原告索賠滯期費的請求不應受法律保護, 因為
(1)星期六和下雨天不應記入裝卸時間。在我國,星期六和星期天為法定休息日;在龍口港,10月23日12時至20時下雨,這8小時不應記入裝卸時間。以上兩項共扣除4.33天滯期時間。
(2)原告船在新加坡加油時間,不應作為等待支付運費的延滯時間。
(3)原告船舶在卸港FAIR—WAY浮標停船系等潮水而非等運費,且被告已于11月17日付清全部運費,原告無理由繼續(xù)停船。
(4)11月29日卸下40000噸貨后,原告以索要滯期費為由停卸所造成損失,其應承擔主要責任。
(5)在卸港因更換船代爭議所造成的延滯損失與被告無關。

合同中約定“兩港代理由船東指定”,則此爭議如何處理?
3.問答題

1995年10月4日,原告A公司作為船東與被告B公司簽訂了M輪自中國龍口港到孟加拉MONGLA港的航次租船合同,承運7028噸袋裝水泥。在該航次中,被告給原告造成滯期費損失。原告向青島海事法院起訴稱:在裝港的滯期時間為2.1天。在卸港的滯期時間為13.13天。滯期損失包括三項
(1)據(jù)合同第11條規(guī)定,如被告在船到新加坡之前仍未付清全部運費,則原告有權停船,所有時間按滯期費標準計算。由于被告違約未付清運費,該輪自1995年11月6日11時20分至1995年11月8日10時停在新加坡等運費,用去2.06天。
(2)在卸港FAIR-WAY浮標,同樣由于被告違反合同第11條規(guī)定,原告停船等運費,自11月14日6時30起至21日13時收到運費止,用去7.27天。
(3)進入卸港錨地后,因被告提出要求更換船代,致使船在1995年11月22日11時15分到達錨地后拖延至11月26日20時30分才開始卸貨,延滯時間4.34天,應按船方損失計算。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滯期費等損失73680美元及相應利息,后原告依“一旦滯期,永遠滯期”原則,變更訴訟請求,將索賠額增至86788美元。被告在庭審中辯稱,原告索賠滯期費的請求不應受法律保護, 因為
(1)星期六和下雨天不應記入裝卸時間。在我國,星期六和星期天為法定休息日;在龍口港,10月23日12時至20時下雨,這8小時不應記入裝卸時間。以上兩項共扣除4.33天滯期時間。
(2)原告船在新加坡加油時間,不應作為等待支付運費的延滯時間。
(3)原告船舶在卸港FAIR—WAY浮標停船系等潮水而非等運費,且被告已于11月17日付清全部運費,原告無理由繼續(xù)停船。
(4)11月29日卸下40000噸貨后,原告以索要滯期費為由停卸所造成損失,其應承擔主要責任。
(5)在卸港因更換船代爭議所造成的延滯損失與被告無關。

合同未約定滯期費計算方式,應如何認定?
4.問答題

1995年10月4日,原告A公司作為船東與被告B公司簽訂了M輪自中國龍口港到孟加拉MONGLA港的航次租船合同,承運7028噸袋裝水泥。在該航次中,被告給原告造成滯期費損失。原告向青島海事法院起訴稱:在裝港的滯期時間為2.1天。在卸港的滯期時間為13.13天。滯期損失包括三項
(1)據(jù)合同第11條規(guī)定,如被告在船到新加坡之前仍未付清全部運費,則原告有權停船,所有時間按滯期費標準計算。由于被告違約未付清運費,該輪自1995年11月6日11時20分至1995年11月8日10時停在新加坡等運費,用去2.06天。
(2)在卸港FAIR-WAY浮標,同樣由于被告違反合同第11條規(guī)定,原告停船等運費,自11月14日6時30起至21日13時收到運費止,用去7.27天。
(3)進入卸港錨地后,因被告提出要求更換船代,致使船在1995年11月22日11時15分到達錨地后拖延至11月26日20時30分才開始卸貨,延滯時間4.34天,應按船方損失計算。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滯期費等損失73680美元及相應利息,后原告依“一旦滯期,永遠滯期”原則,變更訴訟請求,將索賠額增至86788美元。被告在庭審中辯稱,原告索賠滯期費的請求不應受法律保護, 因為
(1)星期六和下雨天不應記入裝卸時間。在我國,星期六和星期天為法定休息日;在龍口港,10月23日12時至20時下雨,這8小時不應記入裝卸時間。以上兩項共扣除4.33天滯期時間。
(2)原告船在新加坡加油時間,不應作為等待支付運費的延滯時間。
(3)原告船舶在卸港FAIR—WAY浮標停船系等潮水而非等運費,且被告已于11月17日付清全部運費,原告無理由繼續(xù)停船。
(4)11月29日卸下40000噸貨后,原告以索要滯期費為由停卸所造成損失,其應承擔主要責任。
(5)在卸港因更換船代爭議所造成的延滯損失與被告無關。

合同中約定“WWDSHEXUU”條款,則是否扣除星期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