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答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于1998年12月31日簽訂了期租船合同,約定由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期租船舶,從事中國沿海集裝箱運輸。合同有關條款如下:船舶規(guī)范:船東保證,在交船之日以及在整個租期內,本船應與附件規(guī)范相符,如有不符,租金予以降低。
停租:(A)如時間損失是由于(1)人員或船用品不足;(2)船殼、機器或設備損壞;……則從時間損失起至船重新處于有效狀態(tài),租金停止?!–)如本租約所說的原因使用本船延誤達3周以上,租船人有解除租約的選擇權。航速索賠:聯(lián)系本租約第1條,如航速減低及或耗油增多,則由此造成的時間損失和多耗用燃油費用,應從租金中扣除。申請于1999年1月14日2時10分在大連將船舶交給被申請人,被申請人于1999年2月15日1時在黃埔港違約將船舶退租給申請人,致使船舶在廣東桂山錨地停泊,直至1999年3月8日才重新投入營運。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的退租行為屬違約行為,請求仲裁庭裁決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退租后停泊期間產生的租金和燃油損耗合計56387.50美元及利息。
被申請人則認為:申請人提供船舶的實際技術規(guī)范與申請人提供的船舶規(guī)范嚴重不符,船舶不適航適貨。被申請人承租后的1個月內,該輪主機經常發(fā)生故障,因此停航達5天之多。另外,船舶的船舶規(guī)范載明航速為13至14節(jié),而實際上僅有大約11節(jié),有時只有9節(jié)。鑒于船舶不能按約定用途使用,被申請人提出降低租金的合理解決方案,但遭到申請人的拒絕。本案申請人所提供的船舶從未達到船舶規(guī)范的要求,早已構成違約,根據(jù)合同,租船人有解除合同的權利。被申請人同時提出反請求,請求申請人賠償由于船舶航速不足造成的營運損失。船舶從1999年1月14日交船到2月15日還船為32.5日,由于航速不足造成時間損失7.44日,使被申請人損失一個航次的營運收益,為人民幣365107元。被申請人的退租行為是否構成違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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